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亞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孔亞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孔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其接續4次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應僅成立1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僅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不僅使被害人遭受詐諞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亦助長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端,兼衡其幫助犯罪所詐得財物數額非鉅,且已將自被害人 曾彥婷 處所侵占之8,649元如數歸還,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憑,並考量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並參酌檢察官向本院請求緩刑之宣告,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另考量被告上揭犯行,雖未造成鉅大侵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其尚有侵占之2,000元,因不知係由何人匯款致無法歸還,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將該筆侵占之款項2,000元捐款予公庫,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期能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