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重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重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經本院為輔助宣告,有本院106年輔宣字第1號裁定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因為無聊,所以就開啟停放在旁邊汽車的車門,看到椅墊上有錢包,我就把錢包內的現金拿走,我之前曾經偷過該車的零錢,所以知道他都不會上鎖,故選定該車行竊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告對其行竊過程描述清楚,行竊之原因與目標明確,認其行為時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錢財,見告訴人 徐嘉蔚 之車門未鎖即竊取車上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未賠付告訴人,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告訴人雖同意以金錢賠償作為緩刑條件,惟嗣被告又有2件竊盜案件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認被告並不適宜給予緩刑,併予指明。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