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A000001

A000002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3

關係人甲○○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000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00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收養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00001、A000002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經濟穩定,期待增加家庭成員,希以收養方式完成願望。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下稱被收養人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收養人夫妻身心健康,財務狀況正常,且收出養雙方係經由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下稱小天使家園)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共同生活期書面契約、收出養服務收養認可社工評估報告、學齡前兒童發展檢核表、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書及收養訓練課程證明書等正本各乙份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4年5月8日、114年5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又被收養人之戶籍資料無生父之記載,依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是本件收養之聲請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自明。

 ㈢另參酌小天使家園收出養服務收養認可社工評估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⑴支持系統:被收養人生父不詳,生母入獄服刑當中,無其他家庭成員能夠協助照顧被收養人。⑵經濟問題:被收養人生母是唯一經濟來源,因毒品累犯案件入監服刑,仍在服刑中。⑶教養能力:對於教養小孩之觀念薄弱。⒉收養適切性:⑴收養人夫妻關係穩定:兩人交往約10年後結婚,結婚至今約10年,期間很少爭執,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兩人教育方式態度一致性很高。⑵支持系統資源:收養人二人之父母均住在收養人家附近,可提供足夠的支持系統,收養人會帶著被收養人輪流探望彼此父母,收養人A000002的弟弟也會帶自己的小孩回去跟被收養人相處,讓被收養人有親情的滋潤與同儕的互動。⑶具備親職教養能力:收養人夫妻願意承擔照顧被收養人的親職壓力,對於被收養人在學校孳生之事端願意積極處理,並在小天使家園的諮商服務下,已愈來愈能欣賞被收養人的優點,被收養人完全認同收養人是父母的角色。⑷經濟能力與居住穩定:收養人二人任職之公司都是有制度規模的公司,工作穩定,目前居住之不動產貸款將於10年後還清,顯見兩人有足夠的能力扶養被收養人。⑸與收養人的依附關係:被收養人在小天使家園社工與市府社工的探詢下,均堅定的表達自己希望住在收養人家中,顯示被收養人對收養人夫妻的認同。⑹綜合評估:收養人第一次養育孩子就面臨有創傷的被收養人,收養人曾經因教養壓力而萌生退意,惟在小天使家園提供的各項支持下,逐漸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過程中雖然艱辛,但也獲得美好的成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經預備好成為一家人,小天使家園對收養人夫妻的支持還在持續中,因對受創傷的孩子來說,每個階段要面臨的教養議題都不同,期許能夠早日獲得親子關係的法定確定。

 ㈣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之收養動機良善,參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品質良好,衡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之互動狀況,被收養人明確堅定表達希望與收養人同住生活之意向,再評估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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