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05號

原告 陳儷維

被告 詹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8時15分許,在原告之母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前之道路上,以「幹你娘,不吃囝仔(臺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係因原告在住處前堆放雜物及垃圾,致被告往返住家出入困難,又原告當日以車輛大燈照射,讓被告視線看不到,才會一時氣憤口出系爭言詞表達心中不滿,但被告所辱罵之詞,並無特定對象,否認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係因被告審酌程序利益,而無意再行爭執,並非認罪,否認有辱罵原告之意思,且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原告多次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藉此讓被告及其配偶多次出入法院,致被告身心俱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與原告之母為鄰居,兩造平時相處不睦,被告因不滿原告將其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以車輛大燈照射,使其視線看不清,一時氣憤才會為系爭言詞,僅是表達不滿情緒,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所辯,僅係被告為系爭言詞之動機及緣由,而系爭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屬粗俗不雅用語,且含有貶抑意涵,屬輕蔑、貶抑他人之貶損辱詞,又被告係因不滿原告之車輛大燈照射而對被告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語,應係針對原告,且已足使原告感覺難堪、不快,客觀上已足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則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道,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其名譽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高中畢業,擔任雲林縣石璧文化發展協會顧問,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4筆、汽車1輛等財產;被告國中畢業,擔任工人,110年度所得為57,938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等財產等情,有雲林縣石璧文化發展協會聘書、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7頁、刑事警卷第9、1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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