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陳柄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柄宏(聲請書誤為 陳炳宏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者,即難逕予認定被告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金額,出具保證金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及通知被告即具保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通知1紙、同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傳喚、拘提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拘票,及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執行案之通知上,均將被告即具保人之姓名誤載為「陳炳宏」,有上開送達證書、拘票、通知在卷可佐,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或通知具保人。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自不能認被告業已逃匿或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