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車禍所造成云云,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所就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是否本件車禍所致,經該院函覆稱「病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七時六分至急診,當日檢查後發現有後枕部血腫,背痛與左手擦挫傷,其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盪、腰椎二、三、五節壓迫性骨折(但第五節應為舊傷),至少應當復健治療半年以上」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嘉基醫字第零零五零號函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生本件車禍致受有「後枕部血腫,背痛與左手擦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腰椎二、三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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