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廖峻宏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廖峻宏明知將銀行存摺交付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相關,卻於民國107年3月間,加入 余聲賢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 渠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峻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202810XXXX3505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9927XXXX7232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戶名資料告知余聲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期、詐騙手法,詐騙陳 麗玉 、 賴秀雯 ,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廖峻宏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廖峻宏、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麗 玉、告訴人賴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證人余聲賢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7年3月29日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2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 陳麗玉 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秀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本案除被告、余聲賢外,被告另有將其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
交予其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余聲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屬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麗玉,致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及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間,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與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罪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佐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經被害人、告訴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其日後將賠償金額遠大於獲取之報酬甚多,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謀
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或將提款卡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之用,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犯罪所得非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告訴人、被害人亦均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日後尚需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若因此入監日後勢必難以履行對渠等之賠償,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5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履行其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並參酌被告自陳每月願10,000元償還上開款項之情形,暨告訴人、被害人均同意由法院酌定分期賠償金額等情況(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併參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日後分期給付之期間(賴秀雯之金額較少,分期期數短,共25期),在被告清償賴秀雯之款項完畢後,提高陳麗玉之分期金額,俾求讓被告在緩期期間內全部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㈤本案被告可獲得提領金額3%做為報酬,被告共提領35萬元,
獲得10,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日後將依附表二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是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日期、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地點│提款時間、金額│宣告刑│││││金額及帳戶│││├──┼───┼───────────┼───────┼──────────┼────────┤│1│被害人│⑴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⑴於同年月29日│廖峻宏於同年月30日持│廖峻宏犯三人以上│││陳麗玉│年3月29日12時許,撥│14時30分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打電話予陳麗玉,表示│至彰化銀行大│存摺、印章,前往合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是其外甥 陳志明 ,因支│甲分行,臨櫃│金庫銀行平鎮分行臨櫃│。││││票票期屆至,惟資金尚│匯款30萬元至│提領現金30萬元後,將│││││未到位,需向陳麗玉商│廖峻宏上開合│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借款項周轉云云,致陳│作金庫銀行帳│員,再由該成員給付3│││││麗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戶。│%即9,000元之報酬予│││││款。││廖峻宏。││││├───────────┼───────┼──────────┤││││⑵又於107年3月30日16│⑵於同日16時17│將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時許致電陳麗玉,向陳│分許,至大廟│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麗玉誆稱資金仍不足,│口郵局匯款5│某成員於翌(31)日10│││││需要借款為由,至陳麗│萬至廖峻宏上│時14分起,訖同時16分│││││玉再次陷於錯誤而匯款│開台新行帳戶│許,持該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0元(2次)、│││││││10,000元。││├──┼───┼───────────┼───────┼──────────┼────────┤│2│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於同日13時17分│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廖峻宏犯三人以上│││賴秀雯│年3月31日12時許,撥打│許,至內埔郵局│同日14時9分起,訖同│共同詐欺取財罪,││││電話予賴秀雯,佯稱係其│,臨櫃匯款10萬│時17分許,持提款卡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姪子 賴世東 ,誆稱為軋付│元至廖峻宏上開│別提領20,000元(5次│││││當日之支票票款,急需用│台新銀行帳戶。│)。│││││錢,要求賴秀雯匯款1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賴秀雯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
┌──────────────────────────┐│一、被告廖峻宏應給付陳麗玉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自109年2月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陳││麗玉6千元;自111年3月起,每月則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廖峻宏應匯入陳麗玉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戶名:陳麗玉、帳號:423-50-2││45583號」。│├──────────────────────────┤│二、被告廖峻宏應給付賴秀雯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自109年2月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賴││秀雯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廖峻宏應匯入賴秀雯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三峽郵局、戶名:賴秀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