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陳中政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偵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中政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分,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中政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之3,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本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等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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