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七八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檢送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申請殘廢給付。嗣經被告請原告複檢,原告乃至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複檢,並將台大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開具之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補送被告辦理,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九六、一六五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發給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八四○日,加給百分之五十為一、二六○日計八○七、七八六元,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保監審字第二五○九號審定駁回,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七八一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命被告給付原告七一一、六二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以無法定權責之特約醫師審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事項,因被告特約醫師與被告間僅係公法上委任關係,被告不得以組織法規定取代行為法規定行使職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而於同條例第一條至第七十九條規定中,僅授予被告特約醫師有權審核同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事項。是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之規定,係同條例第五十一條之授權,並無授予被告特約醫師有據以審核殘廢給付標準表法定事項之職權,被告既無法定診斷權責,竟審核經立法院立法通過、總統令公布實施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無法定診斷權責,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處分。況被告以同一位階之醫師,否決另一醫師之專業能力,被告並非上級審,實無法源依據。
2、塵肺症殘廢等級應按「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明定其等級,則何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之行政命令創設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已限制人民權利。蓋塵肺症之障礙等級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已規範,母法既已規定甚明,何來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之授權,被告所為處分顯己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三號及第四五六號解釋意旨。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已載明:「..㈤殘廢給付之核給:⒈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如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是被告創設實施「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造成前後二種標準,有違社會保險給付公平一致性之原則,亦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意旨。
3、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由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職業病胸腔專科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四症度,侷限性肺通氣障礙,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依診斷書記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八四○日殘廢給付,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為一、二六○日殘廢給付,而非被告核予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為一五○日殘廢給付。另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則依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規定,係比照精神、神經審定基本原則,而依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附註一、㈢,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三等級。是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既有所規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八四○日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為
一、二六○日之殘廢給付。
4、易言之,塵肺症障害應按「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而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有四種狀況可作為綜合衡量之標準:「一、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二、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三、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四、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原告與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之職業病專業醫師作面對面問診,可依上述四種狀況予以綜合衡量、判斷,原告是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或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並非被告以無法定權責之特約醫師,單獨依診斷書上肺功能及X光片作審核依據,被告所為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顯失公平。被告不依法行使職務,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及以無法定權責之特約醫師執行法定事項,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令原告誠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給付八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六十—七十九%、FEV1:六十—七十九%、FEV1﹨FVC:六十—七十四%、DLCO:六十—七十九%、VO2MAX:
二○—二五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二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給付第十二殘廢等級。..」。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檢送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為證,嗣經被告請其複檢,原告補送台大醫院複檢開具之肺功能測試報告,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患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2、原告主張被告以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係違法及不適格云云。惟按塵肺症殘廢給付,須就被保險人所送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被告所屬人員並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是被告延請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事理上必然之需求,並無不當。況被告僅係借助專業醫師之專業意見,終局作成核定者仍為被告,於此並無權限之委託,尚無需法令之授權。退步言,被告請醫師提供專業意見須法律之授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上開規定雖未明定被告得聘用醫師,惟被告既得調查有關文件及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自必須有醫師判讀相關文件並提出專業意見,以上規定亦均足為授權之依據,故被告就塵肺症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並無不當。
3、原告雖訴稱其經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四症度,侷限性肺通氣障礙,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應屬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殘廢云云,惟據台大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複檢之結果,原告肺功能測試之數據為:FVC:八十八‧二%,FEV1:一五○○CC,FEV1﹨FVC:六十七‧二%,應屬前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且據被告及監理會專業醫師審查均認,依原告之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檢測結果,判定原告所患為第三症度塵肺症,符合前揭殘廢給付審定標準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復依前開法令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而審定,並須依各種檢查方式檢定。症度之區分基準,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故規定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始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依上開綜合審定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又按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被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之殘廢給付亦應依前開原則審查。查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送資料顯示,有因年邁所致之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
4、被告就原告所送客觀事實上之相關證據如X光片、肺功能檢測報告等,除X光片顯示之型別與肺功能測試結果未合或有疑義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通知被保險人洽指定醫院複檢,補送完整之肺功能檢查報告以憑複審外,均採為審查之主要依據,並未違反或排斥。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判斷意見,被告就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見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益明,是被告認定事實並無違法之處。又行政法院對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相當之事項,就行政機關在處理過程中委請專家審查之案件,通常皆予尊重,是系爭塵肺症案件亦宜參照前開實務見解處理。
5、另原告訴稱,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等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及牴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保險法之規定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勞工保險業務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自得訂定前開標準,且該標準係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相關項目之規定,依各項目被保險人喪失勞動能力、其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所受影響及其需他人扶助之情形訂出各項目對應之肺功能指數,俾被告於審查時有進一步之標準可資參照,其內容係基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相關項目之規定,並非另立一相牴觸之標準,被告於審查時仍應依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被保險人之胸部X光片作綜合審查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核定殘廢項目及等級,故該標準表並無違法之問題。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僅就該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之標準表酌作文字調整,將原標準表之「塵肺症症度診斷為第二症度以上者」一段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一欄調至附註欄以杜疑義,二者實質內容未有差異,併予敘明。
6、按退保後塵肺症殘廢給付之特殊性,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職業病殘廢給付保險事故之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係被保險人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或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日,本批塵肺症殘廢給付案件之被保險人,其審定成殘之日期均於其退保之後,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屬退保後之事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
7、再者,本批請領退保後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均已請領老年給付,按老年給付所補償者,係勞工因退保後未從事勞動之損失,而殘廢給付所補償者,則係被保險人因殘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退保後殘廢給付所保障者,自係被保險人退保後因殘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後者(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範圍應為前者(未從事勞動之損失)所涵蓋,蓋勞動力減損小於未從事勞動之損失,勞動力喪失則等同於未從事勞動之損失,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可見,是二者保障之目的相同。另司法院釋字第三一○號解釋業已闡明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則依該號解釋意旨,並舉輕明重,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至被保險人如於退保後繼續工作再加入職災保險,於發生職業災害時,自得基於職災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此與退保後塵肺症之殘廢給付尚有差異,故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殘廢給付之性質而論,被保險人退保後均不得領取本案之殘廢給付。
8、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強化對勞工之保障,特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頒布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之相關規定,此項政策開放實施後,被告已受理四萬多件退保後塵肺症殘廢給付申請案件,以其政策性開放及數量龐大之特殊性,如核定不當,其弊之一端則為此項特別嘉惠勞工之政策未能貫徹,一端則係嚴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不符勞保有限資源之分配正義,並影響勞保財務結構甚鉅,其影響均屬深遠,非僅關個案之得失,故被告核定皆敬慎為之,力求妥適。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郭芳煜 ,九十年九月十日變更為廖碧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給付八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再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八類第一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之備註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復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所檢送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㈠給付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㈡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㈢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及本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㈤殘廢給付之核給:⒈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再依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六十─七十九%、FEV1:六十─七十九%、FEV1﹨FVC:六十─七十四%、DLCO:六十─七十九%、VO2MAX:二○─二五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發給第十二等級給付;符合FVC:五十一─五十九%、FEV1:四十一─五十九%、FEV1/FVC:五十一─五十九%、DLCO四十一─五十九%、VO2MAX:十五─二○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七級給付;符合FVC:四十一─五十%、FEV1:三十一─四十%、FEV1/FVC:四十─五十%、DLCO三十一─四十%,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胸腹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三等級給付。..註:⒈FEV1:第一秒分時肺活量。⒉FVC:用力肺活量。⒊DLCO:氣體交換,肺彌散功能。⒋VO2MAX:最高耗氧量。⒌上開標準參考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醫學會肺部障害分類及我國內政部殘障鑑定手冊。⒍塵肺症必需X光確認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可依肺功能標準確實描述臨床症狀並註明符合殘廢給付之等級。
四、本件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罹塵肺症,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檢送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申請殘廢給付,嗣經被告請其複檢,原告補送台大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開具之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補,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九六、一六五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發給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八四○日,加給百分之五十為一、二六○日計八○七、七八六元,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訴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胸腹部臟器障害規定云云。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職業病殘廢給付保險事故之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係被保險人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或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日。原告係塵肺症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審定成殘之日期均在其退保之後,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屬退保後之事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至被保險人如於退保後繼續工作再加入職災保險,於發生職業災害時自得基於職災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此與退保後塵肺症之殘廢給付尚有差異。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殘廢給付之性質而論,被保險人退保後均不得領取是項殘廢給付,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強化對勞工之保障,特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頒布「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之相關規定,既屬本不應領取之項目,宜於不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下,具體審慎認定,始符放寬得申領之目的。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再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故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基於法令之授權,自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規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其中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適用於個案之結果,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塵肺症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時,自不生牴觸問題。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僅就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之標準表酌作文字調整,將原標準表之「塵肺症症度診斷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一欄調至附註欄,以杜疑義,二者實質內容未有差異。原告主張上開二函係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三號、第四五六號解釋意旨及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暨社會保險給付一致公平之原則等語,不足採取。又本件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核定時,並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釋而為審核,原告所訴,顯屬誤解,殊無可採。
六、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五五號令制定公布,其中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被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係職業病,其殘廢給付應依首揭規定,就被保險人所檢送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被告之人員既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聘用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必然之需求,自有其法律之依據,並無不當。查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檢送資料顯示有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例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查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一月開具診斷書時,已近六十五歲,如未曾罹塵肺症,依常情本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不可能再入礦坑從事採煤、運煤等粗重工作,雖原告主張其係塵肺症第四症度,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認原告為:「侷限性肺通氣障礙、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其原送之肺功能檢查數據為:肺活量預測值:一、六七○CC,五十一.七%,一秒量:一、六七○CC,七十二.六%,一秒率:一○○%,惟據台大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出具之塵肺症診斷書,原告換氣機能類型測定檢查為:1秒量一、五○○CC,二段(或吸入)肺活量二、六二○CC,一段呼出肺活量二、二三○CC,肺活量預測值二、九七○CC,1秒率:六十七.四%,2段肺活量比:八十八.二%,依重測結果,其肺功能檢查之數據係符合前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且據被告及監理會專業醫師審查均認,依原告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結果,原告所患為第二症度塵肺症,符合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綜上,被告憑以判斷塵肺症對原告造成之障害程度,認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應無不合。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被告依法認定事實,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原告之殘廢給付係以組織法規定取代行為法規定行使職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並無授權被告審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事項,乃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處分及不適格等節,核無足採。本件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就其不利之部分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七一一、六二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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