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27號、109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108年11月5日」之記載更正
為「108年11月15日」、第8行「6張」之記載更正為「7張」。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作為量刑事由),又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0.1189公克、驗餘淨重共0.116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27號
109年度偵字第4683號被告范家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3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0.1189公克、驗餘淨重共0.1169公克)而持有之。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1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0月8日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趁機將上揭持有之海洛因2包丟棄在地,為警發現並加以查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家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0.1189公克、驗餘淨重共0.11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