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23號再抗告人 謝武男 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武周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其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6年8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各契約約定,以擔保再抗告人與債務人 高麗雯 對伊所負借款、票據等各項債務之清償。再抗告人與高麗雯於106年8月16日向伊借款4,000萬元,屆同年9月16日之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前開拍賣抵押物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再抗告人辯稱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未釋明交付借款債權額等詞,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事項,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提各項文件,均不能釋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結算之債權額為何及是否已屆清償期為其論據,然其所陳上開理由,僅係就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證據為形式審查後,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因一定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者,亦為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此參民法第881條之1之立法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擔保債權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之債務(見原法院司拍卷第7頁反面、第9頁),是相對人所提106年8月16日製作之借款契約書(同前卷第8頁),為同年月18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存在之債權,自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借款契約書係書立於抵押權設定前,不能釋明抵押權設定後,結算之債權額為何及是否已屆清償期云云,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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