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相對人即原告 林柳枝 相對人即被告 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張育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4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親權及扶養費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62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育銘負擔,相對人張育銘不服提起抗告,嗣撤回抗告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是此部分無庸再命原告負擔。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張育銘。綜上,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張育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