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榮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復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吳榮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被告吳榮楠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1、57、8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供作本案犯罪之用,該手機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請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擔任 馬伕 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繳回犯罪所得,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關於沒收部分及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考量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且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主動繳回不法所得新臺幣1萬8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0頁),被告犯後態度應屬可取,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使被告能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關於犯罪工具之沒收部分,業已說明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拿來與應召小姐聯繫的,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有被告與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主要是在性交易的金額地點、有沒有上工及離開時載送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9、2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日常生活所用,該手機之所以會有本案相關對話紀錄,是因2支手機用同樣telegram程式,該程式同步處理之關係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述上情與常情無違,且卷內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情形,是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爰不予沒收。又原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已非如原審判決時之未扣案狀態,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沒收宣告亦難謂允洽,是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之宣告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手機廠牌型號

數量/單位

備註

1

LG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

IPHONE14PROMAX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榮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esla特濕拉4.0」、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馬斯克」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以「Tesla特濕拉4.0」等LINE帳號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馬斯克」聯繫吳榮楠,指示吳榮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曹盈樺 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1萬至1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曹盈樺每次性交易可從中獲取5,000元,吳榮楠亦從中取得薪資,其餘款項則歸該應召站所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114年1月14日2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應召站之廣告,隨即加「Tesla特濕拉4.0」LINE好友,並喬裝成客人與「Tesla特濕拉4.0」聯繫,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儷萊商旅,而吳榮楠經「馬斯克」通知後,以TELEGRAM與曹盈樺相約後,於114年1月14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曹盈樺,至上址旅店,經曹盈樺到場後,於同日22時26分許員警藉故取消交易,吳榮楠為規避警方查緝,指示曹盈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成都路口,再搭乘上開車輛,俟曹盈樺返回吳榮楠所駕駛上開車輛後,員警乃於114年1月14日22時55分許上前攔查,並在曹盈樺身上扣得保險套1個、潤滑液1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盈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偵查報告、LINE「Tesla特濕拉4.0」應召站廣告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LINE「Tesla特濕拉4.0」應召站人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載送證人至性交易地點,其等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sla特濕拉4.0」應召站成員間(無證據足以證明應召站成員中有未成年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2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負責載送證人一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拿來與應召小姐聯繫的,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有被告與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主要是在性交易的金額地點、有沒有上工及離開時載送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9、2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承迄遭警查獲時,載送證人之工作獲利合計為18,000元(見偵卷第27頁),上開未扣案之獲利,係被告擔任馬伕工作之報酬,自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手機廠牌型號

數量/單位

備註(見偵卷第59頁)

1

LG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

IPHONE14PROMAX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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