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忻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乃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書記官黃家麟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忻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忻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10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8月29日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R1電線桿對面鐵皮屋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5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黃家麟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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