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廖見賢
被 告 乙○○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6年8月17日變更為丙○○
,有財政部96年8月6日台財人字第09608510300號函查詢在
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7月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計算之循環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嗣於95年5月2日起調降利率為週年利率9.99%。
詎被告至96年3月1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07,746元(含本金104,866元、利息2,880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屋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交易明細表、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消費款107,746元,及其中104,866元部分自96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