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098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8號

原告 何承祐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5日15時52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方道路,靠右方路緣臨時停車時,左半部車身占用在機車優先道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5月11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6月17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6月19日為陳述、於113年7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SZ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遵循因一名身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人員之指示,方將系爭車輛在劃有黃線路段,緊靠路緣臨時停車,供乘客上下車。系爭車輛雖短暫占用機車優先道,惟影響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臨時停車時,占用機車優先道,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且致行經機車被迫閃避至快車道,顯妨害其他用路人通行,而危害交通安全,應予處罰。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⒊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⒋可知,「機車優先道」,係供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為準備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固可行駛該車道而前往路緣,惟不得停在該車道而占用之,否則,即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款而得裁罰之(交通部107年7月18日交路字第107001881號函意旨參照)。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原告係遵循因一名身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人員之指示,方將系爭車輛在劃有黃線路段,緊靠路緣臨時停車,供乘客上下車云云。然而,⑴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中,可見該人員位置處在系爭車輛前方遠處(見本院卷第17頁),無法證明其曾指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路段,更無法證明其指示內容包括系爭車輛停放方式可占用到機車優先車道。⑵況無相關證據,可證該人員乃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任務人員。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係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循指揮交通人員指揮,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雖短暫占用機車優先道,惟影響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云云。然而,⑴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示之違規行為,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明文允許得裁量免予舉發之違規態樣,乃主管機關考量違規行為危害程度蓋然性後,所訂定之舉發基準,應作為舉發機關舉發之依據,基於權力分立及平等原則,舉發機關本不得任意裁量以勸導代替舉發。⑵是以,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員警製單舉法,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⑶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所示之裁罰效果,雖為行政罰法第19條明文允許得裁量免予處罰之態樣,惟立法者亦賦予裁決機關審酌相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⑷衡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占用機車優先道方式,為系爭違規行為,顯會妨害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且確已導致行經機車無法行駛在該車道(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已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違規所生影響,尚非輕微,是以,被告抗辯其審酌系爭違規行為已致行經機車被迫閃避至快車道,顯妨害其他用路人通行,而危害交通安全,應予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即非無稽,從而,足認被告裁量所憑事實無誤、裁量所憑理由未濫用權力,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原告據前詞欲主張被告裁決處罰,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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