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陳順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於相對人陳順竹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卻遭
郵政機關退件,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址寄送存證
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