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告 賴銘勝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被告 楊張絲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法院裁判分割,就分割前之土地範圍,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部分面積276.7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樹木及其地基、地面下管線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準備期日變更其前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E、F、G、H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23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7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7分之4,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蓋有或種植有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之地上物,及占有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及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E、F、G、H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7元。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分,現雖確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然如附圖編號F、G所示之地上物則非被告所建造,如附圖編號F、G、H所示之土地亦非被告所占有使用,又兩造前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原告本件所指之土地均約定由被告單獨使用,又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割確定,其中原告本件所指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部分業經劃歸為被告所有,被告自無占有屬原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且本件縱認被告之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知被告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移去被告之房屋,原告竟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房屋,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原告前亦有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本件若認被告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亦以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

 1.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7、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7,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分,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或種植,被告並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F、G、H所示之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前述爭執之部分,分述如下。

 2.附圖編號H之土地部分:

  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之部分,為以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鐵絲網圍籬(附有水泥基座)所圍繞,與附圖編號C之雞舍直接相連之區域,其內並無人工定著物,而係種植有農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在系爭土地履勘屬實,並有卷附現場履勘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8、99-119、267-269、219、255頁),而本院自該部分土地上有排列整齊之農作物種植情形,堪信該部分土地確非閒置之空地,而係現有人占有使用之土地無訛,本院復審酌該部分土地與被告所自承占有使用之附圖編號C之雞舍緊密相連,且係由被告所有之附圖編號D所示之圍籬所圍繞,該圍籬已將該部分土地與其他土地加以區隔,若非經被告之雞舍、土地或圍籬無法到達,又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所相鄰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51地號土地、55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為5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下稱262號房屋)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之部分即位於262號房屋之正後方,與551地號土地直接相連,足見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亦確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無訛,且本院於110年1月8日在系爭土地履勘時,被告亦自承「被告使用範圍為鐵絲網圍籬內」(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之部分,確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甚明。被告雖又辯稱: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長期使用輪椅無法行走,無法從事農作,無法實際占有使用附圖編號H部分土地等語。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占有人,係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人,惟該「管領」,並不限於占有人確有自行實際接觸該物之情形,就土地之占有人而言,其毋庸具備有特定之行動能力,亦不必隨時生活於土地上或實際在土地上活動,僅須能夠基於雇傭、師徒、家長家屬等關係指示他人實際管領土地,亦為土地之占有人。而本院依前述履勘情形及附圖編號H部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62號房屋、551地號土地、552地號土地、附圖編號C之雞舍、附圖編號D所示之圍籬之相對位置及使用情形,已堪信附圖編號H部分土地顯係與551地號土地、552地號土地及262號房屋共同使用,憑此亦可見被告縱然無法自行從事農作,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之部分被告亦顯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之部分,確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堪以認定。

 3.附圖編號G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部分: 

  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之部分,為以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圍牆所圍繞,與附圖編號A之262號房屋直接相連之區域,其上種植有植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在系爭土地履勘屬實,並有卷附現場履勘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8、99-119、267-269、217、257頁),而本院自該部分土地上之植物,有經人工修剪、維護之情形,堪信該部分土地確非閒置之空地,而係現有人占有使用之土地,本院復審酌該部分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植物)係位於262號房屋正門口右側,與被告所自承占有使用之附圖編號A所示262號房屋緊密相連,且係由被告所有之附圖編號E所示之圍牆所圍繞,而該圍牆已將該部分土地與其他土地加以區隔,劃歸為262號房屋前門庭院之一部分,是依上述現場履勘情形及上開地上物之相對位置,已明確可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之部分,係與附圖編號A所示262號房屋共同使用,故實際占有使用附圖編號G土地及對其上植物有處分權之人,堪信即為262號房屋之占有人即被告無訛。至被告雖又辯稱: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長期使用輪椅無法行走,無法實際占有使用附圖編號G之部分土地種植植物等語。惟同前「貳、三、(一)、2.」所述之理由,民法上占有人之認定,並不限於占有人須有自行實際接觸該物之情形,就土地之占有人而言,其僅須能夠基於雇傭、師徒、家長家屬等關係指示他人實際管領土地,亦為土地之占有人。而本院依前述履勘情形及上開地上物之相對位置,已堪信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顯係與262號房屋及附圖編號E所示之圍牆共同使用,憑此亦可見被告縱然無法自行種植植物,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及其上所種植之植物,亦顯為他人在被告之指示授意下所管理及種植,被告對之均確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如附圖編號G之土地,確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其上之地上物即植物,被告亦確有處分權,堪以認定。

 4.附圖編號F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附圖編號F之土地亦為被告所占用,被告並於該部分土地上堆置物品、鋪設帆布走道、插有水管、鐵桿、種植植物等,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之部分,係位於被告所占有使用之附圖編號A所示262號房屋、附圖編號B之鐵皮屋、附圖編號C之雞舍、附圖D之圍籬「以外」之土地,其上雖有原告所主張之物品,惟本院依該部分土地使用情況凌亂,未明顯見有經人維護整理之情,原告所指之地上物尚未見有何增益被告使用收益其所有262號房屋或附屬建物之效用,且對照被告明確有占有使用之262號房屋及附圖編號A、B、C、D、E、G、H所示土地部分,被告均明顯有維護、整理,植物均有修剪、農作物亦排列整齊,且就所使用之區域,均以圍籬或矮牆與外界區隔,而附圖編號F之土地,不但未有上述經整理維護之外觀,且係位於上述被告所建造之圍籬及矮牆以外之區域,此有卷附現場履勘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8、99-119、267-269、185-197、217、253-257頁),又考量原告所主張附圖編號F之土地上所鋪設之帆布、雜物、水管、鐵桿等,均非高價值之物,是亦無法排除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所任意棄置,則本院綜觀上述情形,本件尚難確認附圖編號F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確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或設置。至原告固主張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圍籬上設有鐵門,該鐵門直接緊鄰附圖編號F之土地,足見被告確有通行附圖編號F之土地,以利用附圖編號D所示之圍籬上之鐵門進入附圖編號H所示之土地等語,惟按民法之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亦即對於物有物理上之控制、支配而言,是就土地之占有人而言,應指其對該部分土地有排他、獨佔之控制權限,故通行土地之人苟未排他、獨佔地控制土地,僅於需要時路過通行,且不排除他人亦通行,尚難認已屬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通行兩造所共有附圖編號F之土地之情,尚難認該部分土地已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綜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附圖編號F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確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或設置,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確於系爭土地上蓋有或種植有如附圖編號A、B、C、D、E、G所示之地上物,及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E、G、H所示之土地,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土地:

 1.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7、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7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固堪認定。惟於本件繫屬前,被告已於另案對原告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塊,各由兩造分別取得,該案判決並業於111年1月17日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所提該案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9-349、391頁),而本院觀諸該確定判決所定之分割方式並對照本件附圖,該案判決業已將本件被告所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E、G、H所示之土地,均分割由被告取得。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起,即已為如附圖編號A、B、C、D、E、G、H所示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對該部分有任意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限,原告則喪失對該部分土地共有之權利,而原告既然已非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其自不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移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至就附圖編號F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附圖編號F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確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或設置,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該部分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E、F、G、H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割為2塊各由兩造分別取得,業如前述,惟就該案判決確定日前即111年1月17日前,系爭土地仍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3/7)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被告若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兩造共有之土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按其應有部分(3/7)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查本件被告確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E、G、H所示之土地(面積總計為215.8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被告雖又辯稱兩造間存有分管協議云云,惟被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亦以另案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主張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份屬無權占有,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該案起訴狀、補正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228頁),且該案業經本院判決原告應將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份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此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233頁),是被告雖於本案辯稱兩造間存有分管協議,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亦與其另案起訴主張之內容相反,難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C、D、E、G、H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總計215.89平方公尺),就111年1月17日前之部分,仍屬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即109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9頁)回溯5年期間(即自104年8月19日至109年8月18日)按原告應有部分(3/7)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111年1月16日止按月給付按原告應有部分(3/7)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11年1月17日後之部份),則屬無據。

 3.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馬路,距離育英國小及龍德工業區車程均約5分鐘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勘驗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4年為每平方公尺319.2元;105、106年為每平方公尺680元;107、108、109、110年為每平方公尺246元,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5日羅地價字第110000173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7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自起訴之日即109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9頁)回溯5年期間(即自104年8月19日至109年8月18日)按原告應有部分(3/7)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9,6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111年1月16日止,按月給付按原告應有部分(3/7)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則為190元(計算式:246×215.89×1/12×10%×3/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起訴時已發生之部分(即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為19,666元,業如前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5.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前亦有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對原告存有不當得利債權,就被告本件所應負之責任,以該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等語。惟被告就所主張上情,僅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以為依據,而被告所提上揭判決,尚非確定之判決,且該案判決後經該案之被告(即本案原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復經該案原告(即本案之被告)撤回該案之起訴,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87-388頁),是被告所提上開訴訟已視同未起訴,本院自難以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逕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且被告就所主張上述抵銷之事實,除上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以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其上述抗辯,尚乏切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尚難採信,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鄭貽馨

                 

                法官 黃淑芳

                 

                法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

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之應有部分

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8月19日至104年12月31日

(4月又13日)

319.2元

215.89平方公尺

3/7

319.2×215.89×(4/12+13/365)×10%×3/7

1,090元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年)

680元

215.89平方公尺

3/7

680×215.89×10%×3/7

6,292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年)

680元

215.89平方公尺

3/7

680×215.89×10%×3/7

6,292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年)

246元

215.89平方公尺

3/7

246×215.89×10%×3/7

2,276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年)

246元

215.89平方公尺

3/7

246×215.89×10%×3/7

2,276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18日

(7月又18日)

246元

215.89平方公尺

3/7

246×215.89×(7/12+18/366)×10%×3/7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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