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宜蓁 即 蔡莉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王惠玲 自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投資失利,積欠債務達新台幣1,237,
210元,又因車禍無法覓得固定工作,失業多年無固定收入,以臨時工賺取微薄收入維生,其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診斷證明書、復建診斷書等為據。經查:
(一)、債務人雖自陳現從事臨時工之收入每月僅約一萬餘元,惟經
本院調閱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於99年11月12日參加台北巿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衡諸常情,投保人之每月收入通常高於投保薪資,且債務人並未提出其每月收入為1萬餘元之確切證明,故以每月19,200元為債務人收入之依據,應為適當。次查,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39,462元,然其於屏東巿承租之三樓透天房屋每月租金12,000元,該一、二樓既已分租予友人供營業之用,並約定每月租金12,000元,債務人實際上應無支出租金之必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又債務人主張須負擔其子扶養費及生活費用,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子98、99年所得資料,分別為271,537元、274,057元,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其子既已成年又有固定收入,堪認具有經濟能力,是應無須由債務人支出教育費及扶養費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亦應予扣除;故扣除上開費用後,可列計為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應為其自身必要支出及父母親扶養費合計16,562元。
(二)、債務人曾於100年7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申請進行前置協商,據台新銀行函覆提出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二:其一為180期零利率,月付4,189元,其二為二階段還款方案,前72期月付3,000元,後再視債務人經濟狀況決定是否維持原方案。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9,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562元,約剩2,638元可供清償債務,債務人如能節撙支出,或許勉可負擔二階段還款還方案,然依前置協商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債務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147,941元、台北富邦銀行72,922元、台新銀行238,000元外,已移轉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部分尚有名豐資產管理公司453,000元、新昌資產管理公司182,000元、新光行銷公司97,400元,合計約達1,191,26
3元之債務狀況,仍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