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6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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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637號聲明人 張茗竣
張維芳 張維耘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文益
陳春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茗竣、張維芳、張維耘均係被繼承人 張陳寶珠 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陳寶珠與聲明人張茗竣、張維芳、張維耘係祖孫關係,被繼承人張陳寶珠於100年9月26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次女 張文琴 、三女 張文慧 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張文琴、張文慧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明人張茗竣、張維芳、張維耘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