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六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參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