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1372號聲請人 謝承諺 聲請人 謝姈諺 之胎兒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謝姈諺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謝承諺、謝姈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謝姈諺之胎兒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謝 劉採雲 之孫子女,被繼承人 謝劉採雲 於民國109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10月31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謝劉採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號)於109年8月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謝承諺、謝姈諺為被繼承人謝劉採雲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謝劉採雲之長男 謝寶林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謝承諺、謝姈諺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訂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另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則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倘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謝姈諺之胎兒聲請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