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741號原告 劉家昇 被告 廖箐盈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1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搬進該屋後,103年5月31日前某日,在該屋內2樓房間內拾獲原告所有之純金項鍊1條、戒指
2個(下合稱:「系爭首飾」),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4,81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有為原告前揭主張之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明文規定。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認罪在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92號偵查卷第56頁背面,下稱:「偵字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偵字卷第61頁),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被告有罪認定(見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56號刑事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件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有為原告前揭主張之行為(見本案卷第25頁),並對原告主張損害之數額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發生自認之效果,故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拾獲原告所有系爭首飾後轉賣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既已轉賣系爭首飾得款54,810元(見偵字卷第37頁),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見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