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高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9年1月3日凌晨3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3日凌晨
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高文華乃主動自皮包內取出上記時地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32公克)予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近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於前記時、地遭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結晶2包,嗣於10
9年1月3日凌晨3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660、19120ng/ml之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同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為憑(警卷第13至17、19、2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43頁),及白色結晶2包扣案可證;而該等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32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雄檢偵卷第55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依被告之警偵供述,認定被告係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聲請意旨所認定此施用時間顯係在前揭函釋所載檢出時限以外,況參諸其尿液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足見實際施用時間應係更接近採尿時間。基此本院乃認被告於前記時、地所採集尿液經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應係渠在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爰更正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前所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91、413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此3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35日,而於108年8月3日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中關於施用毒品罪部分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自首減輕其刑部分: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於前記查獲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員警對於本件犯行尚無合理懷疑,僅單純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主動自皮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扣案,復於警詢時坦承近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有其109年1月3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徵(警卷第3至4頁、雄檢偵卷第5至6頁)。而如前所述雖渠於警詢時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並非在採尿可檢出之期間範圍內,然經核距該檢出時限尚非相隔過遠,且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坦承無訛,本院因認此際渠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載之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構成累犯基
礎之施用毒品前案,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佐以其針對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渠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扣案白色結晶
2包經送鑑定結果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堪認此等物品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