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益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益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7日執行筆錄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民國101年3月27日│民國101年3月27日│民國101年3月27日│││日│凌晨12時56分│凌晨1時15分│晚間8時57分│├───────┼────────┼────────┼────────┼────────┤│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5614號│字第15883、17546│字第15883、17546│字第15883、17546││││、20882號│、20882號│、2088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矚訴字第│101年度矚訴字第│101年度矚訴字第││審││351號│34號│34號│34號││├─────┼────────┼────────┼────────┼────────┤││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矚訴字第│101年度矚訴字第│101年度矚訴字第││││351號│34號│34號│34號││├─────┼────────┼────────┼────────┼────────┤││確定日期│101年4月27日│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字第9261號(已執│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8398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