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 張競仁 代理人 黃絢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競仁自民國109年9月26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760,78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72,840元,聲請人現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8,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第78至79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經查,聲請人於109年4月10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760,78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09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2,81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13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64,80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176元(見本院卷第90至110頁),合計2,560,01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3.綜上,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560,01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8,000元,名下除三台出廠年分為1986年、1993年、1994年且皆已報廢之福特六和汽車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野瑞源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21至28頁、122頁)。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房租3,000元部分,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包含居住費用在內,故不予列計。
3.另聲請人主張其胞兄因疾病無法工作,且遭子女棄養,需仰賴聲請人扶養,扶養費每月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4至125頁),應堪認定。
4.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7,866元(計算式:14,866+3,000=17,866)。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已入不敷出,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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