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葉珮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珮誼(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113年12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該案嗣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月29日止。然抗告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曾賠償任何款項予告訴人,而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抗告人到場訊問結果,抗告人表示現今獨居,雖在朋友經營的福源廣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掛名副總,惟並無底薪,亦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目前公司雖尚未營利,但前景看好云云,該署檢察官因此囑託抗告人現居地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是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亦甚明確。原審因認難期待抗告人能有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能力,僅係空言泛稱有意賠償,從而,堪認抗告人並未因前述緩刑寬典而有所警惕,亦難期待其未來能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參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撤銷抗告人緩刑,應足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5月24日有至臺北地檢署陳明其還款意願及還款方式,並無逃避及推諉,請求法院給予到庭說明之機會,並考量抗告人已年近70歲,仍堅定持續做好還款安排等語。

三、按緩刑係立法者選擇作為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制度。而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384、436、567、588、708、737、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653、654、737、752、755、737、8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如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將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忽視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又關於受刑人是否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負擔之態度等項,與是否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撤銷緩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裁量,在大多數之情況,均有賴受刑人知情後而為答辯,法院始有足夠之資訊得為公平且合目的性之適當判斷。職此,衡酌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數之多寡、程序進行之成本及司法運行之可行性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後,宜認除顯無必要者外(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或法官明示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賦予受刑人適時據以陳述意見(答辯、防禦)之機會,始與憲法上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符。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113年12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500萬元,該案嗣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月29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15、37頁)。

 ㈡原審法院核閱前案桃園地院及本院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抗告人多次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為由,撤銷該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抗告人關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抗告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復未說明本件有何顯無必要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即逕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准許撤銷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量權之行使,已有理由欠備之不當,亦不無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而有違誤。再者,抗告人已提出還款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5頁),然原審未就此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則抗告人是否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審酌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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