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丙○○
被 告 秋鋒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台北市○○區○○路2段149號2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632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貸款契
約書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
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秋鋒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於92年9月18日邀同另被
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向
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9日
起至95年9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11%計付,分36期,按期定
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秋鋒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自94年11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55,718元,及按前揭約定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放
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公司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