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2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許貴添 被告 曾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7月20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0萬3739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100萬37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999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項目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1100萬3739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4年8月22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1.2%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2.4%合計100萬37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