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2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2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2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叁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約定自90年6月29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至91年10月28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285,63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
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