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號原告 楊仁豪
黃庭鈞 方子芳 朱珍儀 張彧 李宜靜 陳品靜 許家源 江沛穎 江崇仁 江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