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大聯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成枝 相對人毅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承攬彰化縣政府線道137線林厝派出所前路口改善工程,將其中瀝青混凝土鋪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業已完工並依約於110年3月2日向相對人請款新臺幣(下同)1,482,713元,惟相對人藉詞推託,而因相對人除對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該工程款將於近期核撥,因現金流動性甚高,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82,7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伊業以110年4月14日員林三橋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下稱5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經其收受仍拒付,而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7號之見解,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是原裁定應予撤銷,准伊供擔保後,就其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乃分量上之不同。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遲延給付工程款,業提出系爭契約、台灣標準材料檢驗中心瀝青混和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請款單、57號存證信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紀錄等為證(原審卷17至45頁、本院卷11至13頁),堪認其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四、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以相對人藉詞推託,經催告仍未給付工程款,且除對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如經相對人提領,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詞為據。然未見其對所稱相對人資力已陷不能或甚難執行之窘迫程度,提出任何相關之事證以供法院據以形成薄弱心證之基礎,單由所稱相對人未予回應、除工程款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之片面指述,顯無以認與前揭所定之釋明相當,自難逕認相對人有其所指脫免、隱匿財產,亦即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因此而瀕臨無資力之地步,或其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因而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發生異常變動、減少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縱相對人有未予回應之情,仍不能遽謂其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無可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尚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於假扣押程序進行中,基於假扣押之隱密性,復未能通知相對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情況下,自不能逕將抗告人單方之陳述視為此部分已有釋明。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與前揭得准予假扣押之要件有間。又其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則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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