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0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宗翰

盧柏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8號、114年度偵字第8412號、114年度偵字第844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243號、114年度偵字第156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盧柏榿犯 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楊宗翰、盧柏榿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楊宗翰駕車搭載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該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由該人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楊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楊宗翰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行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楊宗翰、盧柏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楊宗翰駕車搭載盧柏榿,由盧柏榿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地,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再由盧柏榿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齊」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楊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楊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號「 阿呆 」之男子,推由該人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地,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後,再由該人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楊宗翰、盧柏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楊宗翰駕車搭載盧柏榿,由盧柏榿於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地,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後,再由盧柏榿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齊」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新營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宗翰、盧柏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宗翰、盧柏榿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18號卷第115至117、119至12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卷第1601號卷第65至75、79至94頁),核與告訴人 盧品亨劉逸瑄陳順義程瀅綺何銘毅卓蔓絜葉嘉怡鄭嘉伶黃宥瑄楊光容 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盧品亨提供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逸瑄統整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後壁區農會114年4月7日後農信字第1140100100號函檢附自動提款機錄影監視器晝面資料光碟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4年4月9日嘉政字第1141200270號檢附水上南靖郵局案關自動櫃員機113年10月15日相關時間提款之影像資料拷貝光碟1片、告訴人陳順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程瀅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網站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5月2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329770號函檢附監視器光碟1份、告訴人何銘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匯款至何銘毅中華郵政帳戶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卓蔓絜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鄭嘉玲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結果翻拍照片、金融卡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承租契約書、承租人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宥瑄提供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ATM轉帳收據、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光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楊宗翰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盧柏榿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楊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暨附表一至五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盧柏榿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㈤暨附表五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楊宗翰、盧柏榿再行分數次提領之行為,各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2人各別所犯上開罪名,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所為之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盧柏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三、五所示之人所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宗翰、盧柏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雖亦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兼司機及提領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附表一至五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卷第1601號卷第93頁);另衡酌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卷第1601號卷第13至16、19至23頁),及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劉逸瑄、程瀅綺、何銘毅、卓蔓絜、鄭嘉伶達成調解,並同意於約定期日前連帶一次給付相關賠償金額與上開告訴人,上開告訴人並均願於收訖款項完畢原諒被告2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55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卷第1601號卷第177至179頁);末考量被告2人係於偵查中之最後始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皆供認不諱,且查無被告2人於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併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所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查無被告2人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又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楊宗翰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錢,共同被告盧柏榿也沒有給我錢,連加油也是我自己加的,另外載暱稱「阿呆」之部分我也沒有拿到錢,因為「阿呆」想把我拉進他們工班,所以我才無條件載他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卷第1601號卷第72頁);被告盧柏榿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或利益,我也沒有先從領到的錢抽一部分當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卷第1601號卷第7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2人所各自提領之詐欺款項,業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本件原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盧品亨

於113年9月5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盧品亨佯稱:依其介紹投資eBay商城商品買賣即可賺取傭金云云,致盧品亨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4日11時11分

1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4日11時24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後壁菁寮農會)

113年10月14日11時25分

20,000元

113年10月14日11時25分

20,000元

113年10月14日11時26分

20,000元

113年10月14日11時27分

20,000元

2

劉逸瑄

於113年9月27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逸瑄佯稱:在其介紹之網路店鋪投資商品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逸瑄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5日10時44分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5日10時52分

20,000元

嘉義縣○○鄉○鎮路0號(水上南靖郵局)

113年10月15日10時53分

20,000元

113年10月15日10時54分

20,000元

113年10月15日10時55分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順義

於113年10月17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順義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順義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0日9時56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0日10時6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

2

程瀅綺

於113年10月初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程瀅綺佯稱:在其介紹之網路店鋪投資商品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程瀅綺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0日12時3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0日12時16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何銘毅

於113年9月30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銘毅佯稱:如欲解凍金融帳戶,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何銘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1時19分

7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8日11時43分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

113年10月18日11時44分

10,000元

2

卓蔓絜

於113年10月22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卓蔓絜佯稱: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卓蔓絜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9時3分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2日10時27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

113年10月22日10時28分

20,000元

113年10月22日9時5分

50,000元

113年10月22日10時28分

20,000元

113年10月22日10時29分

20,000元

113年10月22日10時29分

20,000元

3

葉嘉怡

於113年9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葉嘉怡佯稱: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嘉怡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8時47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2日9時36分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鹽水郵局)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鄭嘉伶

於不詳時間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嘉伶佯稱:欲出售服飾云云,致鄭嘉伶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4日16時53分

2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4日

17時7分

45,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黃宥瑄

於113年8月15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宥瑄佯稱:依介紹投資黃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宥瑄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10月17日8時53分

3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7日9時21分

20,000元

嘉義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諸羅山門市)

113年10月17日9時22分

10,000元

2

楊光容

於113年10月1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光容佯稱:欲出售香奈兒包包云云,致楊光容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10月17日10時47分

77,77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7日11時8分

20,000元

嘉義縣○○鄉○鎮路0號(水上南靖郵局)

113年10月17日11時8分

20,000元

113年10月17日11時9分

20,000元

113年10月17日11時10分

18,000元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三編號1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盧柏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三編號2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盧柏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三編號3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柏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㈣暨附表四編號1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㈤暨附表五編號1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盧柏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㈤暨附表五編號2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盧柏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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