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從維
義務辯護人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從維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含包裝袋),暨扣案如附表二之㈠至㈡所示行動電話
,均沒收。
事 實
一、鐘從維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MC)、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詎鐘從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哥」及「 陳桂林 」之同一位成年男子(簡稱: 小楊哥 ),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的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後之某日,先由小楊哥以Telegram與持用黑色蘋果手機(簡稱:A手機)之鐘從維聯絡,指示鐘從維到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內之石頭旁拿取1支白色蘋果手機(簡稱:B手機)。嗣於同年4月2日小楊哥續以Telegram聯繫持用白色蘋果B手機之鐘從維,鐘從維即依指示於當日下班後,到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文雄醫院旁之停車場,駕駛車內放置有「混含氯甲基卡西酮(CMC)、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兩種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咖啡包632包(毛重1590.17公克,純質淨重約108.97公克)」,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8包(毛重86.43公克,純質淨重約72.13公克)」之AYR-5611號自用小客車(簡稱:C車),欲將車內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運送到另外一個停車場。嗣因鐘從維駕車離開停車場後,於同(2)日18時40分將C車違規停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與哈爾濱街口,隨即下車購買飲料,而經警於同日18時42分上前攔查時,員警看見該車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有一個紅包袋。經員警詢問該紅包袋內係放置何物,鐘從維就主動向員警坦承紅包袋內為愷他命,暨後車箱內還有數百包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並同意搜索,而經警扣得如附表一㈠至㈤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A手機與B手機,暨如附表二之㈢至㈣所示與運輸毒品無關之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簡稱: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鐘從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行動電話。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偵卷109頁,簡稱:凱旋醫院84382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詳偵卷127至131頁,簡稱:刑事警察局000
0000000號鑑定書)、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詳訴卷77至80頁)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咖啡包)。被告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被告與小楊哥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之一行為從一重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刑事由:
1、本案查獲經過詳如事實欄所示,即被告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暨因員警看見車內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有紅包袋,而詢問被告該紅包袋內裝何物。被告隨即坦承該紅包袋內為愷他命且後車箱內另有數百包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同意員警搜索,而經警查獲本次犯行及扣得附表一、二所示毒品等物
,有被告警訊筆錄(偵卷13頁)及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訴卷77至79頁)可佐。酌以前揭三民第一分局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已明確敘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訴卷79頁)。兼衡員警因被告交通違規而攔查時,並不知道被告之本案犯行,且無搜索票,又無法以目視方式看見紅包袋及後車箱內之毒品等情(詳偵卷73頁員警於攔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應認被告本次運輸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㈢、前揭加重及兩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㈣、又:
1、被告於警訊時雖稱:依綽號小楊哥、陳桂林指示運毒,小楊
哥、陳桂林為同一人,真實姓名應該是 吳泰森 等語,然三民
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三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
覆本院略以:員警查詢75至95年次年齡區間,並無吳泰森之
人,而未另案偵查等語(訴卷77至79頁),為此被告本次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本案運輸之毒品並非供被告自行施用,而且本次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微,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3、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零星運送毒品之情形,難認被告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情形,為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犯後並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本案犯行之分工、毒品數量與種類,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表)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被告本次所運輸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被告用以聯繫本次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含sim卡),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㈢至㈣所示現金,難逕認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暨尚難認與本次各次犯行有關
,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衡諸被告雖駕駛C車
運送毒品,然該車並非被告所有(偵卷17頁),且本次運送之毒品重量應仍得隨身攜帶,為此應該僅係以C車作為代步工具,C車並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通工具,無庸依上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
說 明
㈠
白藍蝴蝶毒品咖啡包154包
(證物編號1-1至1-1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127至131頁
)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77及1-78,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1-77、1-78驗前總毛重5.19公克(包裝總重約2.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5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1-77鑑定:
①淨重1.38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0.8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白藍蝴蝶咖啡包154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86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1-1至1-154】
Ⅰ438.85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80.18公克(包
裝總重)=258.67公克(總淨重)
Ⅱ258.67公克(總淨重)x10%(純度)=25.86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㈡
信心毒品咖啡包170包
(證物編號2-1至2-170)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27及2-28,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2-27、2-28驗前總毛重4.87公克(包裝總重約1.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9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2-27鑑定:
①淨重1.6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信心咖啡包170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30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2-1至2-170】
Ⅰ515.84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42.80公克(包
裝總重)=373.04公克(總淨重)
Ⅱ373.04公克(總淨重)x10%(純度)=37.30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㈢
HUAWEI毒品咖啡包254包
(證物編號3-1至3-2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3-154及3-155,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3-154、3-155,驗前總毛重4.58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4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3-154鑑定:
①淨重1.58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0.9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
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
ethy-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HUAWEI咖啡包254包,均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79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3-1至3-254】
Ⅰ591.67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82.88公克(包裝總重)=408.79公克(總淨重)
Ⅱ408.79公克(總淨重)x9%(純度)=36.79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㈣
IPHONE13毒品咖啡包54包
(證物編號4-1至4-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4-14及4-15,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4-14、4-15驗前總毛重4.94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0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4-14鑑定:
①淨重1.87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1.2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IPHONE13咖啡包54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2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4-1至4-54】
Ⅰ129.09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38.88公克(包裝
總重)=90.21公克(總淨重)
Ⅱ90.21公克(總淨重)x10%(純度)=9.02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㈤
愷他命
38包
⒈凱旋醫院84382號鑑定書(偵卷109頁),隨機抽樣1包鑑定(編號8),結果略為:
❶驗前毛重5.056公克、驗前淨重4.775公克、驗後淨重4.755公克。
❷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4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85公克。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附表二
扣案物
備 註
㈠
黑色蘋果行動電話1支
,IphoneXR。
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1簡稱:A手機
2被告稱:此手機是我的,販毒集團先用此電話與我聯絡(偵卷17、96頁)。
3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應沒收。
㈡
白色蘋果行動電話1支,
,Iphone7plus,
IMEZ000000000000000
1簡稱:B手機
2被告稱:販毒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偵卷16、18頁)。
3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應沒收。
㈢
仟元鈔票48張
⒈被告略稱:不是我的(偵卷96頁)
⒉非本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本判決不宣告沒收。
㈣
佰元鈔票1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