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凱閎
具保人高育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1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4號、113年度偵字第1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525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凱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凱閎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予以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離境,迄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參,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協同被告至本院報到,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林新益
法 官許家菱
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