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美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6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552號),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詹美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及被告侵占金額更正為新臺幣190,062元(詳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等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聖地雅歌社區住戶與管理委員會之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詹美麗身為聖地雅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不得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反利用其擔任財務委員之機會,予以侵占款項,圖求一己之貪慾,並偽造文書,致聖地雅歌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與聖地雅歌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侵占聖地雅歌社區之款項共計190,062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一99年現金收入000000
0元+100年現金收入0000000元+101年現金收入0000000元=0000000元〕-〔附表一99年支出0000000元+附表二100年支出0000000元+附表三101年支出0000000元=000000
0元〕+被告自社區專戶提領現金92119元-被告存入社區專戶之款項901844元=190062元),核屬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