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石
  法定代理人  朱筑宜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
之。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乙○○(原名 石敏 )為父女關係,而與相對人法
代朱筑宜原為夫妻。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成立調
解,由聲請人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每月支付相對人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
元。嗣原告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藉故請求增加生活費及辱罵原告,乃於九十
二年三月三十日對朱筑宜提出離婚之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
二年度婚字第三○九號判決准予離婚並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朱
筑宜任之,該判決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確定。嗣朱筑宜開始報復,先則偽簽聲請
人姓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戶長為朱筑宜,後又藉故控告聲請人違反家暴法,
又更改相對人姓名。另朱筑宜又將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之生活費作為其個人保險費
、信用卡之支出等情事,嗣為聲請人發現,聲請人乃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將生活費
直接匯入相對人帳戶。朱筑宜因無法動用該款,乃利用前述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
行,並謊稱相對人存摺遺失而重新申請並更改其為法定代理人。足證朱筑宜係利
用相對人之名並以調解筆錄為手段,而達其個人目的。依前述離婚判決所示,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之情事已有明確之變更,相對人所依據強制執行之調解筆錄
應予消滅失效,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九十四年度湖續簡字第一號)云云,固
屬實在。惟查前述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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