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全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全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全成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臺中慈濟醫院之後山,飲用米酒2、3杯後,為外出購買食物充飢,明知其駕駛注意力、反應力業因酒精作用而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圓通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間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全成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酒後駕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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