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參拾日前向被害人 李奕芸 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4年6月22日訊問筆錄)。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件2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經該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其於本院調查時並已坦承犯行,且就被害人 王美惠 受詐騙部分已賠償完畢,至被害人李奕芸部分亦承諾賠償,可見被告尚知悔悟,且不避匿其所涉之刑事及民事責任,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李奕芸已達成合意同意被告僅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惟被告尚未現實給付,除為彰顯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亦為使被害人能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李奕芸所達成之上開合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向被害人李奕芸支付損害賠償2萬元,此部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被害人李奕芸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