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芳明選任辯護人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71號、第29804號、第3038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芳明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被告謝芳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各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犯罪事實,且本案業於109年12月29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10年1月19日宣判,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認被告迨觀察勒戒執行後,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湯有朋以上本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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