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59號

上訴人鉅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逸

上訴人 蔡宜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詹芊妤 等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萬3,0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

                  法 官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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