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告A01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4日於大陸地區貴州省登記結婚,並於同年7月12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4年6月28日入境來台,隨即於同年8月16日出境,經多次聯繫探尋均未得到回覆,被告客觀上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自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出境至今已近達20年之久,兩造實際同居僅48日,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後,曾共同生活,之後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0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為證,由上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被告自94年8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堪認原告所述兩造已分居未見面近20年核屬有據。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於94年2月4日於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婚後於94年8月16日出境後即未入境臺灣,迄今未歸,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可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參以被告既已離家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就本件離婚事由自有過失,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