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紹羲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取之行動電源1個,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胡綺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0號被告 陳紹羲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羲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1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物箱內胡綺恩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嗣為胡綺恩當場撞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綺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圖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