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42號原告 許肇軒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陳旭秋 所有號牌AUU-60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14日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11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
0、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各為新臺幣300元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裁罰與事實不符,原告當日並無臨停,也沒看到警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從員警密錄器畫面及違規地點地圖顯示,系爭車輛當時確於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與民權路口即台灣楓康超市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且該路口已繪設紅實線,認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證明確。員警上前攔查,系爭車輛竟不顧健行路紅燈號誌,逕自紅燈右轉沿著民權路往北方向加速逃逸,員警即開啟警報器並沿路鳴按喇叭緊跟在後,系爭車輛竟未顯示方向燈,左轉德化街繼續逃逸。員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元。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三)經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2020/09/1402:56:37時至02:58:09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之後左轉英才路往西方向行駛,接著右轉民權路往北方向行駛,02:58:10時至02:58:14時員警行駛至健行路口,此時畫面顯示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前後車燈停放於健行路往西方向與民權路口即台灣楓康超市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員警將警用機車照射在駕駛座處並上前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查看,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門反射員警所騎之警用機車警示燈,02:58:15時至02:59:37時員警鳴按喇叭,伸手指向駕駛示意停車攔查,系爭車輛竟不顧當時健行路號誌顯示紅燈,立即右轉民權路往北方向加速駛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UU-6010,員警立即加速追上前,系爭車輛竟加速行駛,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左轉德化街,員警跟在後面並左轉德化街,接著左轉健行路766巷,並右轉梅亭街,行駛至華興街口即不見系爭車輛蹤影,員警左轉華興街行駛至健行路口。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109年4月14日2時56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於109年4月14日2時58分,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健行路與民權路口即台灣楓康超市前之枕木紋人行道上,員警見狀立即對系爭車輛進行攔查,而系爭車輛未配合員警攔查,逕自加速駛離現場,員警遂上前追蹤等情。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枕木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說明,行人穿越道屬於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又觀諸卷附違規地點地圖(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頁)所示,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與民權路口即臺灣楓康超市○○路面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足令行經該處之車輛清楚辨識該路口不得臨時停車,而原告無視該路口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員警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立即以警用機車車燈照射駕駛座,並上前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查看,並伸手指向系爭車輛駕駛座示意原告停車接受攔查,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阻礙視線之狀況發生,況警車車燈直接照射在駕駛座,原告並無不能發現員警正朝系爭車輛行駛而來,顯見原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正對其攔停稽查,惟原告竟未接受稽查,反而右轉加速駛離現場,其舉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查本件舉發員警舉發本件「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因系爭車輛逃逸事出突然,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而在同一時地,發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在前,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