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XUANSO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XUANSO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XUANSO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NGUYENXUANSON於居留證許可效期期間屆滿後,為求能繼續留臺工作賺取薪資,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特種文書持向「嘉義豆花店」應徵工作,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於逃逸期間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自居留效期期間屆滿逃逸後在我國逾期居留乙事,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表1紙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8頁),,且逃逸期間持偽造證件影本應徵工作,混亂我國就業市場,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特種文書│├────┼───────────────────────────┤│一│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一張(統一編號:AC00000000)。│├────┼───────────────────────────┤│二│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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