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告 吳炳勳

陳信志

邱玉琴

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幸宜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二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3,508元(即原告甲○○請求給付金額為416,808元、原告丙○○請求給付金額為565,785元、原告乙○○請求給付金額為480,915元)及利息380,2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1,843,784元(計算式:1,463,508元+380,276元=1,843,784元),應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份,尚缺2份)。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朱家寬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16,808元

109年6月30日

114年6月15日

(4+351/365)

5%

103,402.64元

2

利息

565,785元

109年3月2日

114年6月15日

(5+106/365)

5%

149,661.76元

3

利息

480,915元

109年3月2日

114年6月15日

(5+106/365)

5%

127,211.9元

小計

380,276.3元

總計

380,276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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