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0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仕旻 (董事長)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麗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勞動法3字第1020032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2年8月30日、9月5日分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與勞工 簡川雄 約定工時為每日上午8時至隔日上午8時,零時至5時30分可休息睡覺,工作1日休息1日,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含本薪14,500元、績效獎金500元、考勤獎金2,000元),另有加班費8,000元,簡川雄出勤全日,原告應給付7.
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888元【(計算方式為:18,000元/3
0日/8小時=時薪75元;延長工時為: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共計24小時-三餐休息時間3小時-睡眠時間5.5小時-正常工時8小時=延長工時7.5小時;75元×2小時×(1+1/3)+75元×5.5小時×(1+2/3)】,簡川雄10
2年1月至6月期間出勤全日各有15日、16日、15日、14日、16日及13日,故原告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分別為13,320元、14,208元、13,320元、12,432元、14,208元及11,544元,惟原告每月僅給付簡川雄延長工時工資8,000元,分別短少給付5,320元、6,208元、5,320元、4,432元、6,208元及3,544元,共計31,032元;另簡川雄102年1月至6月期間出勤紀錄有多日記載每日出勤時間約自上午8時左右起至隔日上午8時左右止,共約24小時,且據簡川雄工作之萬芳站車輛發車表,車輛自每日6時至24時之18小時內陸續不斷發車,縱扣除5.5小時睡眠時間及三餐各1小時用餐時間,原告使簡川雄每日出勤工時仍達15.5小時,超出法令規定
l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最多12小時之上限;又原告使簡川雄102年7月1日至15日連續出勤15日,未有每7日中給予l日休息作為例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屬實,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13項、第23項及第30項規定,以102年10月17日府勞動字第10235981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
2萬元,合計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及準備期日到場陳述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違誤:
⒈簡川雄擔任原告公司站務員工作,其形式上班務時間為作一
天休一天,即從當日上午8時至下午22時,翌日6時上班至早上8時下班,核其正常工作時間均不超過12小時:
⑴三餐各休息1小時,計3小時;⑵早晨第1班6時發車至最末班24時收班,其間,除三餐各休
息1小時外,其餘時間班車發車後、回站前,均可彈性休息
6小時:①上午6至12時,彈性休息2小時,簡川雄利用該彈性休息
時段撿拾廢棄物變賣以賺取外快;②中午12時至下午18時,彈性休息2小時,簡川雄利用該彈
性休息時段撿拾廢棄物變賣以賺取外快;③下午18時至晚間24時,彈性休息2小時,簡川雄利用該彈
性休息時段撿拾廢棄物變賣以賺取外快;⑶晚間24時至翌日清晨5時30分,為其睡眠休息時間,計5.5小時。
⑷綜上,簡川雄自執勤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共休息14
.5小時(即3小時用餐休息時間+6小時彈性休息時間+5.5小時睡眠休息時間),其執勤之實質時間為9.5小時(即24小時-14.5小時),並未逾越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每日工時之上限12小時。
⒉簡川雄出勤當日,原告應給付1.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如下:
⑴時薪每小時75元(月薪18,000元÷30日÷8小時);⑵出勤當日延長工時1.5小時(9.5小時-8小時),為2小
時以內,按平均每小時工資加給1/3,計150元(75元×(
1+1/3)×1.5小時);⑶簡川雄102年1至6月全勤之出勤天數分別為15、16、15、
14、16、13日,各該月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分別為1月2,
250元(15日×150元)、2月2,400元(16日×150元)、3月2,250元(15日×150元)、4月2,100元(14日×
150元)、5月2,400元(16日×150元)、6月1,950元(13日×150元)。
⑷原告每月給付簡川雄加班費8,000元,遠高於上開法定數額,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⒊簡川雄每月工作天數為15日,休息15日,其休息時間較勞基
法規定之7日至少休息1日更為優惠,惟簡川雄於102年7月1日至15日擅自與同事○○○更替上班時段,原先簡川雄自當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之班務,其僅值班至當日晚間20時,其晚間20時以後至翌日上午8時之勤務由○○○執勤,○○○之班務亦如上開時段與簡川雄交換;簡川雄之正常勤務為作一天休一天,因其擅自與○○○更替,致其於10
2年7月1日至15日連續上班。簡川雄與○○○更替勤務並未陳報原告,原告不知情,純屬簡川雄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原告並不允許私自更替勤務時間,故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㈡綜上,原處分所稱違反勞基法之相關情節,係屬誤解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2條第2項規定: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者。」次按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次規定:「違反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第24條);法條依據: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次:2萬至16萬元。二、第2次:16萬至30萬元。三、第3次以上:30萬元。」第23項次規定:「違反事件: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第32條);法條依據:第32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次:2萬至16萬元。
二、第2次:16萬至30萬元。三、第3次以上:30萬元。」第30項次規定:「違反事件: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者。(第36條);法條依據:第36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一、第1次:2萬至16萬元。二、第2次:16萬至30萬元。
三、第3次以上:30萬元。」㈡雖原告為前開意旨之主張。惟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
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之最低標準。又依勞基法第30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為
8小時,若勞工於正常工作8小時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另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然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1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再者,勞基法第36條所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性質上屬強制規定,雇主自應遵守,除有同法第40條規定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經勞工同意,仍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工作,原告既屬勞基法適用之行業,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合先敘明。
㈢原告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為勞基法之適用行業。經被告所
屬機關勞動檢查處於102年8月30日及9月5日分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法務○○○認簽之102年9月5日談話記錄略載:「(問:請問 簡君 是否為貴公司之勞工?擔任何職?薪資如何約定?正常工時?)答:簡君為本公司萬芳站之站務人員,負責管理該站車輛準點依班表發車,其他連繫事項。其工時為每日8時至隔日8時,做1天休1天(即月休15日),但本公司該站發車時間係自5時50分至隔日零時,故簡君於零時至5時30分可以休息睡覺,僅需處理緊急事件連繫,非在工作中。其薪資為月薪制(本薪14,500元、績效獎金500元、考勤獎金1,000元、全勤2,000元),另本公司每月固定給予加班費8,000元(當每日工時超過
8小時即算加班,但協商後統一給予8,000元加班費)。(問:簡君102年7月之出勤紀錄幾乎每日有打卡紀錄是因為?)答:因本公司萬芳站係由2個站務在輪值,故站務原定出勤時間為8時至隔日8時,簡君係另1站務自行更改時間,因每日只出勤12小時,才造成幾乎每日出勤狀況。(問:
有何補充?)答:站務簡君在每日車輛發車後,車輛未回站期間,皆是自由支配時,但只是不能離開該站辦公室,此為其工作性質,在進用時雙方已言明,非其所述工作時間24小時。」等語;依簡川雄102年1月至6月份出勤紀錄,102年1月至6月份期間出勤全日各有15日、16日、15日、14日、16日及13日,而簡川雄102年1月至6月期間出勤紀錄有多日記載每日出勤時間約自上午8時左右起至隔日上午8時左右止,共24小時,扣除5.5小時睡眠時間及3餐各1小時用餐休息時間,原告使簡川雄每日出勤工時達15.5小時,且簡川雄102年7月1日至15日連續出勤15日,未有每7日中有l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又依簡川雄102年1月至6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每月給付簡川雄延長工時工資8,000元,惟簡川雄102年1月至6月份之每月延長工時工資應分別為13,320元、14,208元、13,320元、12,432元、14,208元及11,544元,原告每月分別短少給付5,320元、6,208元、5,
320元、4,432元、6,208元及3,544元,基上,足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簡川雄擔任公司萬芳站站務工作,其工作時間為
作1日休1日,即從當日早上8時至22時,翌日6時上班至隔日8時下班,早、午、晚餐用餐時間各1小時,凌晨24時至翌日清晨5時30分為睡眠休息時間5.5小時,上午(6-12時)、下午(12-18時)、晚上(18-24時)彈性休息時間各為2小時,值勤實質時間為9.5小時,並無逾越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每日最多12小時之工時上限,且簡川雄每日出勤應給付1.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102年1至6月份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分別為1,950至2,400元不等,其每月給付簡川雄8,000元,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云云。惟據會同檢查之原告法務○○○於102年9月5日簽認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陳:「簡君工時為每日8時至隔日8時,零時至5時30分可以休息睡覺,僅需處理緊急事件連繫,在每日車輛發車後,車輛未回站期間,皆是簡君自由支配時間,但不能離開該站辦公室,此為其工作性質,在進用時雙方已言明」等語,故簡川雄於每日車輛發車後,車輛未回站之時間內,雖可自由支配時間,然不能離開辦公室,自屬隨時處於待命之狀況,則依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5月
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簡川雄值班待命時間自屬工作時間,是原告所述簡川雄早、中、晚各有彈性休息時間2小時,計彈性休息時間6小時乙節,顯係誤解法令,自無足採。另縱使勞工同意,雇主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出勤工作,故原告雖陳稱簡川雄連續出勤係因擅自與同事更替上班時段,以致連續上班,其並不知情,純屬簡川雄個人行為所致,然此尚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亦非原告所無法避免發生之情事,故原告仍應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年9月25日台76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意旨,於違規事實發生前督促勞工簡川雄適當調整其例假日,方符法意。縱原告主張非故意使簡川雄每7日中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然其於管理上有過失,致違反法令規定,仍應受罰。
㈤承上,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給付勞工簡川雄102年1月至6月
份之每月延長工時工資,並使簡川雄於102年1月至6月期間有多日出勤工時達15.5小時,超出法令規定l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最多12小時之上限,且使簡川雄於102年7月
1日至7月15日連續出勤達15日,未每7日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以及裁罰基準第
3點第13項、第23項及第30項規定,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合計6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⒈於102年1至6月間使簡川雄工作時數超過法定12小時之上限;⒉於102年1至6月間未依規定給付簡川雄延長工時工資;⒊於102年7月間使簡川雄連續出勤,而未每7日有1日休息,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而以原處分分別處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
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次按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5月
4日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5日台76勞動字第1742號函:「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末按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次規定:「違反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第24條);法條依據: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次:2萬至16萬元。二、第2次:16萬至30萬元。三、第3次以上:30萬元。」第23項次規定:「違反事件: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第32條);法條依據:第32條、第79條第1項第
1款。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次:
2萬至16萬元。二、第2次:16萬至30萬元。三、第3次以上:30萬元。」第30項次規定:「違反事件: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者。(第36條);法條依據:第36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次:2萬至16萬元。二、第2次:
16萬至30萬元。三、第3次以上:30萬元。」㈢經查,本件原告遭受被告裁罰,主要乃其於102年1至6月
間未依規定給付其員工簡川雄延長工時工資,於102年1至
6月間使簡川雄工作時數超過法定12小時之上限,以及在10
2年7月間使簡川雄連續出勤,而未使其每7日有1日休息,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等規定為其主要理由。是本件應釐清者,乃原告與其員工簡川雄之間是否確有上開裁罰事實,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於102年1至6月間使簡川雄工作時數超過法定12小時之上限部分:
經查,依據原告員工簡川雄之打卡紀錄,其在102年1月至
6月間確有多日出勤時間自上午8時左右起至隔日上午8時左右止之紀錄(參訴願卷第46頁至第49頁),原告並不否認簡川雄之打卡紀錄,惟主張簡川雄於上班期間,其中應扣除
3餐各一個小時之用餐時間,另外,每6個小時(扣除睡眠時間)可休息2小時,故應再扣除6小時,加上其中簡川雄可以睡眠5.5小時,是簡川雄可休息之時間合計為14.5小時
(即3小時用餐時間加上6小時彈性休息時間,再加上5.5小時睡眠時間),則簡川雄實際上工作時間並未超過12小時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法務主任○○○於台北市勞動檢查處訪談時自承:「其(簡川雄)工時為每日8時至隔日8時,作一天修一天(即月休15日)。但本公司該站發車時間係自
5時50分至隔日零時,故簡川雄於零時至5時30分可以休息睡覺,僅需處理緊急事件連繫,非在工作中。」「在每日車輛發車後,車輛未回站期間,皆是自由支配時,但只是不能離開該站辦公室,此為其工作性質,在進用當時雙方已言明」等語(參訴願卷第45頁及其背面),由是可知,簡川雄於每日車輛發車後,車輛未回站之時間,雖可自由支配時間,然其既然不能離開辦公室,自屬隨時處於待命之狀況,此與下班離開辦公室並不相同,此參酌簡川雄上開打卡紀錄顯示其打卡下班時間確實已在隔日8時左右即明(例如訴願卷第
48頁4月份簡川雄於4月2日上午8點33分上班,翌日上午
8點21分下班;於4月5日上午7點21分上班,翌日上午7點45分下班)。是原告主張簡川雄除3餐用餐時間各可休息一小時,另每6個小時可休息2小時,加上睡眠時間5.5小時,合計簡川雄上班時間並未超過12小時云云,顯非事實,蓋其中每6個小時休息2小時部分(合計6小時),簡川雄既無法離開公司,而須在公司待命,自不應認為係休息期間,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意旨亦採相同認定,是本件原告之員工簡川雄依此標準計算,顯然其上班時間已遠超過12小時,高達15.5小時,自屬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⒉就原告於102年1至6月間未依規定給付其員工簡川雄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本件依據原告員工簡川雄之打卡紀錄,其在102年1月至6
月間確有多次從上午8時左右起至隔日上午8時左右止連續工作之紀錄,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僅表示每日工作期間簡川雄得在公司休息,扣除此部分時間,並未超過法定工作時數上限云云。惟原告之法務主任○○○於台北市勞動檢查處訪談時既已自承簡川雄於休息期間亦不得離開公司,則原告此所謂休息期間並非打卡下班脫離公務可比,自不得予以扣除,依此計算,顯然原告員工簡川雄工作時數超過法定12小時之上限,已如上述。
⑵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員工簡川雄於102年1至6月期間多次
工作時數每日高達15.5小時(扣除三餐用餐時間各1個小時,以及零時至清晨5點30分睡眠時間),超出法令規定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最多12小時之上限,而原告於計算簡川雄之超時工作工資時,認為簡川雄每一工作日僅超時工作
1.5小時,並以此計算其延長工時工資,認為簡川雄每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平均每小時工資應加給1/3,計150元(75元×(1+1/3)×1.5小時),並據此計算簡川雄
102年1至6月各該月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分別為1月2,
250元(15日×150元)、2月2,400元(16日×150元)、3月2,250元(15日×150元)、4月2,100元(14日×
150元)、5月2,400元(16日×150元)、6月1,950元(13日×150元)。惟本件原告之員工簡川雄於每一工作日之工作時數既高達15.5小時,明顯高於原告所稱實質執勤時間9.5小時甚多,原告僅以1.5小時計算延長工時工資,顯然不符事實,確有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此部分亦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⒊於102年7月間使簡川雄連續出勤,而未每7日有1日休息部分:
經查,原告之員工簡川雄於102年7月間自7月1日起連續工作15日,此部分事實有簡川雄打卡紀錄(考勤表)在卷可稽(參訴願卷第49頁背面),其間並無任何休息日期,原告雖陳稱此係因為簡川雄擅自與同事更替上班時段,以致連續上班,其並不知情,純屬簡川雄個人行為所致云云。惟查,原告員工簡川雄於102年7月間連續工作時間達15日以上,其間均無任何休假,此乃確定之事實,而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5日台76勞動字第1742號函:「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核其解釋意旨,在維護勞工身心健康,是倘若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因素,本件縱然簡川雄連續工作達15日係如原告所稱為簡川雄與同事更換工作時段所致,惟此一事由既非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亦非原告所無法避免發生之情事,原告容任該事由發生,自應負管理疏失責任,而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法給付勞工簡川雄102年1月至6
月份之每月延長工時工資,並使簡川雄於102年1月至6月期間有多日出勤工時達15.5小時,超出法令規定l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最多12小時之上限,且使簡川雄於102年7月1日至7月15日連續出勤達15日,未每7日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情形。
六、從而,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以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第23項及第30項規定,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核其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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