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26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冠達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冠達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日起至壹佰零玖年貳月拾陸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江冠達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以維繫工作權為理由,欲聲請供擔保以暫時解除境管處分,雖經本院前以
108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然被告所為暫時解除境管處分之聲請絕非為規避日後司法之審訊甚至刑罰之執行,僅僅為維繫得來不易之工作權益與照顧家人溫飽之需。為此再次聲請鈞院審酌被告始終配合庭期應訊,暫時出境到中國大陸參與工作上之培訓事務及教授課程,既維繫被告得之不易之工作權益以及家庭賴以維生之此份工作收入,亦絕不影響審判之進行。請准被告得以提供相當之擔保,暫時解除自民國109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或自109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其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與本院於審理中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於101年11月2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有原審法院101年11月2日中院彥刑雲101金重訴2443字第117783號函及本院104年5月21日中分文刑玉104金上訴661字第0522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卷一第88至89頁、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卷一第201至202頁)。嗣被告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萬元。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㈡被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山東萬簡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證明為證,是其因工作任務培訓因素及國際市場布局之需,應至大陸山東總部接受相關教育及訓練,需暫時出境,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而本案經本院審理迄今已詰問大多數證人(僅餘證人 黃榮造 經傳喚、拘提未到庭),且已定109年2月6、7日進行言詞辯論,本院權衡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與被告遷徒、行動自由之人權,參酌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期限之規定,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自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9年2月17日起仍恢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後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者,將施以強制處分,盼被告謹慎行事,遵期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