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154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丁泰欽
被告 陳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本院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辯論通知書早於110年6月21日即合法送達被告,被告遲至110年7月27日21時19分9秒始傳真具狀表示因工作無法到庭,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亦未舉證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延展期日,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有正當理由,復無同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