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聲請人 林宏光 相對人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3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1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相對人應依訴訟費用裁判,負擔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並提出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大興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費用收據及第一審裁判費繳款收據為證。經本院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就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表示無意見,而關於不動產估價費用部分,相對人以該程序未經其同意且非法院送交鑑定、該估價報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該估價報告未經法院採用、估價單位非經法院認可單位且不具公正性、估價單位及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處理,故該筆估價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以資抗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93元,依法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當無疑義;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不動產估價費用75,000元部分,聲請人於99年11月3日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曾聲請本院指定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事務所)進行鑑定,本院於歷次庭期中,僅諭令聲請人提出中華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未曾命聲請提出其他估價事務所報告,而聲請人雖於99年12月23日民事準備三狀表示,已另行委請大興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惟未經相對人同意,亦未經本院准許,故該筆估價費用顯非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者,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於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聲請人至遲於
100年1月8日始於民事準備四狀中提出大興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且該報告並未為判決所引用,因之,無從認定該鑑定報告為訴訟程序中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屬於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478元(計算式:11,593×3/10=3,47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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